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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登尼特集团档案室 编辑:思麦 发布时间:2007-6-14 17:19:58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第27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三)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

1、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推进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1]379号)规定: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凡经重庆市“双软认定”工作协调小组审批认定的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软件生产企业按财税发[2000]25号文规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所退增值税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业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需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

2、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财税[2000]25号文的规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所退增值税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购进生产性设备,需加速折旧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其加速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企业,可享受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5)自2001的1月1日起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的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份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6)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3、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报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在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2)对企业事业单位经市有权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在2005年底前,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研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下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准予税前扣除。

(2)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含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凡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医药管理局及市级以上有权审批上述项目的部门,先立项,并经立项批准的,才实行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5、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在我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经重庆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我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报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3)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剥离而组建的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在2005年底以前,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其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以后年度新增加的资金应按规定贴花。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其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的收入应达到企业销售总收入的60%以上。

6、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市科委或其授权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再持有关书面合同和市科委审核意见证明,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免征营业税。

(2)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须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市科委的审核意见证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3)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99)49号)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2、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1999]290号)规定:

1、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八)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9号)规定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报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在5年内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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